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成员
本文目录一览:
- 1、为什么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 2、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 3、中国式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国
- 4、如何看待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法院这两大国际司法体系,两者的区别以及两者的优势与劣势。
- 5、至今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国家
- 6、国际刑事法庭是不是政府间的?
为什么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建立的标志,通过建立这种常设性机构来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进行打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期望。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于1997年6月12日在美国律师协会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我们的最高希望之和平与正义的统一体的象征,它是日益展现的国际人权保护系统的重要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取决于共同司法的保证,这是个淳朴和崇高愿望的幻想,我们已经接近这个梦想的实现,让我们付出我们的努力看到它的实现……”
中国从之处积极参与筹建到最后投反对票拒绝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国代表团在投票后作出的解释可归结为五点:(1)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5)中国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综合来说,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辖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罪名争议三个方面。
1.普遍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的下列情况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这种管辖权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与案件相关的非缔约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比如,当非缔约国的公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国际犯罪或者缔约国公民在非缔约国实施国际犯罪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中国代表团认为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4条确认的“条约相对效力”的规则,对非缔约国来说非常不公平,将会对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独立性造成冲击。
2.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五条则详细规定了检察官自行调查的内容。中国认为这赋予了检察官过多权力,有可能使得国际法院成为大国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的工具,对此持“严重保留”态度。
3.罪名争议。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罗马规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这一点上在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上都有体现。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中国有异议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将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围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许多国家不赞同这种适用范围扩大的做法,而对中国来说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台湾问题。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一旦中国大陆决心武力实现国家统一,国际刑事法院极有可能被反华势力利用,审查中国台湾海峡战争,以种种借口予以干涉。再如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问题,《罗马规约》关于此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有很多涉及人权的因素,而中国在意识形态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众所周知,故而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院。而《罗马规约》中加入的有关人权的内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不相符合。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非同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中国式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国
中国拒签该规约,因为该规约禁止保留。
详见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百度百科
如何看待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法院这两大国际司法体系,两者的区别以及两者的优势与劣势。
第一,在属时管辖权上,罗马规约第1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只能对在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即非缔约国在批准加入《罗马规约》之前,根据12条第3款的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情况)。可见,这与前南和卢旺达两个特别法庭在属时管辖上的区别是明显的,同时这也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永久性常设国际性刑事审判机构的地位。同时《罗马规约》也确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罪行主要是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国际罪行,罪名大类包括:1. 灭绝种族罪;2. 危害人类罪;3. 战争罪;4. 侵略罪。不过侵略罪受国际政治影响较大,其定义因饱受争议而尚未确定,因此在未有修正补充侵略罪的具体规定之前,对侵略罪之管辖尚属形同虚设。不过,这些管辖罪行的内容也深刻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法院存在根本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专门审判刑事案件,坚持国际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体现刑事司法的固有特点。而国际法院实际上属于民事法院,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具有行使管辖权,不能以个人主体为当事人,当然也就无法涉足具体国际罪行的审判。
第三,在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方面,罗马规约规定的效力范围与传统的国际法和刑法原则有所差异。根据罗马规约之规定,当一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自然获得对相应的国际罪行的管辖权。 这种强制管辖的方式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超国家性。相比之下,这与联合国所属的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内容则有所差异。国际法院强调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即使一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当然成为国际法院之参加国 ),也并不意味着该国必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如果成员国有特别声明,则国际法院并不能实现强制管辖。
至今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国家
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美国、中国、以色列、日本、俄罗斯、印度因规约规定成员国必须完全实行规约 不得对规约作出保留,故拒绝签署与加入。
国际刑事法庭是不是政府间的?
按实际情况,国际刑事法庭的确是按《罗马规约》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
根据《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
截至2015年10月6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23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34个,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28个,东欧国家18个,西欧和其他国家24个,亚太国家19个,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
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其中,美国曾在2000年12月31日签署罗马规约,但在国会批准前取消签署。)中国、俄罗斯、印度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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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3-05-24,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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